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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规程

来源:济宁市保险行业协会 浏览数:1534次 发布时间:2020/07/31 16: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化解保险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调处保险纠纷、促进和谐保险关系中的积极作用,构建我市新型保险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经济宁市司法局批准,成立济宁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保险合同类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二条 济宁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调委会”)隶属于济宁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协会”),在其理事会领导下工作,是其常设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合同纠纷是指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合同订立、履行或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及调委会认为属于可以调解的其他纠纷。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调解是指调委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调解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监管部门批准成立、在我市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保险消费者是指在济宁市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购买合法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自然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交强险中受害第三人、其他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保险事故合法索偿人可视同保险消费者。

第六条 调委会应建立与司法、仲裁等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与律师协会、仲裁委员会、法院等社会力量的合作,提高公信力,捋顺调解、仲裁、诉讼的对接流程,环环相扣,实现保险纠纷解决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调委会主任由市协会秘书长兼任,副主任由市协会副秘书长担任,委员由行业内委员和外聘专家委员,委员人数为单数,调解员从公司理赔、法律事务、客户服务等岗位的专业人员及社会相关专家中选聘,随着业务的发展可对调解员进行调整。调解员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协会设立调委会办公室作为调委会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调委会办公室负责处理调委会日常事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调委会日常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调解员选聘、考核、培训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调委会各项日常工作,包括受理申请、分办案件、记录数据、制作文书、管理档案、监督执行等;

第十条 调委会办公室应建立和健全调委会工作规程和调处规则,细化案件受理、登记、转办、调处、执行、培训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流程,提高调解组织的独立性和公信力,确保保险纠纷调处机构有序运行。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调委会受理保险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条件的保险合同纠纷和保险服务纠纷案件的申请,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提出调解意见,并监督保险公司切实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均可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保险公司申请调解应当事先征得保险消费者和相关当事人同意。保险消费者申请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调委会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保险消费者因为相关保险利益产生的纠纷争议,当事人一方有具体的申请请求、事实及理由;

(二)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不涉及保险精算标准及生命表,不具有全局性或可能对社会或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三)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调委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保险人因侵权纠纷引发的纠纷争议,三方当事人同意,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也可受理。

 

第四章 调解规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调委会办公室提出调解申请,一般应以电话或书面形式提交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调委会办公室自收到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调委会办公室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调解面谈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申请,经调委会办公室同意的,可以延期调解。

第十六条 调委会办公室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和案情复杂程度设置独任制调解、合议制调解和非现场调解三种调解方式。对于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根据案件复杂程度需要进行现场调解的,采用独任制和合议制调解形式开展调解;对于当事人通过电话或信函等形式提出申请,且当事人不方便参加现场调解的,采用非现场调解形式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调委会办公室向当事人双方提供调解员名册,与当事人共同确定调解形式、调解时间和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对于调解员的人数或者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视纠纷具体情况指定。

第十八条 调解员采取回避原则。调解员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有足以影响调解结果公正性并提供充分理由和证据后经调解办公室审查同意的,该调解员应回避。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员回避的,应提供相关理由和证据。调解员是否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调解员在调解委员会主任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九条 调解员在开展现场调解前,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证据,研究案情,制定调解方案,做好调解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调解应在调解员的主持下按下列顺序进行,调解员可按下列顺序进行调解:

1.向当事人宣读《调解工作须知》,双方当事人签字;

2.申请人(代理人)发言;

3.被申请人(代理人)发言;

4.当事人辩论、质证;

5.调解员总结焦点问题,征询双方意见,并提出调解意见;

6.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7.调解书记员全程做好《调解笔录》,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留存;

8.调解员制作《调解协议书》,在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交付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使用非现场调解方式处理的纠纷案件一般在受理调解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结案;使用独任制和合议制调解的纠纷案件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调处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调解期限不包括证据鉴定期间。

第二十二条 如出现以下情况,调解程序终止:

1.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调解现场或者未经调解人员许可中途离开调解现场的,视为放弃调解;

2.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证据;

3.调解期间申请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4.拒绝签署调解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调解员宣布调解失败,调解程序终结,引导双方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因同一案件再次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调解履行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必要时可申请司法确认。根据调解协议,保险公司需支付款项的,应在双方协商的时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签订调解协议书后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委会办公室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劝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建议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要严格执行《山东保险纠纷调解处理机制行业自律公约》,承诺接受调委会的调解并严格执行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调解书。保险公司无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按照自律公约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或处置意见由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对保障经费来源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中的“日”指法定工作日。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济宁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济宁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201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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